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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治29年(1896年)3月30日日本所公布的法律第六十三號,第一條明訂:「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,得發布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」,由於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,如係軍人出身,又兼掌軍事權。如果再依「六三法」規定,擁有立法權,緊急時期更可依第三條頒布臨時命令,擁有律令制定權,奠定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,被一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的立法權而限定只能實施三年。但是,幾經延長,直到1907年才由三一法取代,1921年又改為法三號。但因賦予台灣總督擁有律令制定權的實質不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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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-06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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